泉州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导语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明确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牵引带。

  泉州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明确: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其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牵引带。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巡查。违法饲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烈性犬名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只清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牵引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违法饲养烈性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烈性犬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来源网址:http://sfj.quanzhou.gov.cn/xxgk/ztzl/ldgbyzh/dffg/dfxfg/202411/t20241101_310008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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